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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没有出资应负的法律责任问题

    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或出资资本不足,是经常碰到的问题。在实践中,许多人成立公司,其注册资本却由代办的代理公司筹垫,待公司成立后即抽逃,由此出现公司注册资金抽逃现象,形成股东瑕疵缴纳出资,会给股东带来相关的法律责任。

一、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为公司的财产。

    有股东称,依据公司章程,缴纳期限尚未届至是可以不出资的。但这只是债权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债权成立,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虽财产权利并未转移,但是公司仍享有对股东的债权请求权。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请注意,股东仅仅是以“认缴”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缴纳”的出资,无论股东是否已缴纳,均不影响该出资作为公司财产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进行清算。”

    因此,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二、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享有股权吗?

    在公司成立之时,股东即享有股东权利,但若股东未足额出资,未完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则股东享有的股权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股东瑕疵出资权利限制。

    例如,在一宗股东状告公司分红案中,原告张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0%,认为理应享有10%的股权,于是张某起诉被告公司不足额分红,仅以5%的股权比例分红损害其股东权利,要求公司补回5%的红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未足额缴纳出资,仅支付了50万元股资,故不能按10%的股权比例获得红利,公司的做法有法律依据,于是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所述的法律依据正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而非认缴的出资分取红利。”

    可见,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实体性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例如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但对于提案权、出席股东大会权等程序性权利,股东仍有权行使,则应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两个问题非常容易混淆,公司财产是以股东“认缴”的出资为界定,股权行使则以股东“实缴”的出资按比例分配,请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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