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法院执行款也要有先后?
——对法院执行案件中民事优先权的介绍

所谓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 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于普通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民事优先权散见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中,既有实体法的规定,也有程序法的规定,其制度的起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法,最初设立民事优先权是仅指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现代立法陆续继承古罗马法的这一古老制度,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民事优先权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集中在民事执行案件中,通常表现为同一债务人的财产,有两个以上的优先权债权存在,这些优先权债权之间究竟谁先受偿,这就涉及民事优先权问题,因此,“债权平等原则”不是绝对的,根据民事优先权的性质确定财产执行款受偿的顺序,是民事案件执行中一个基本原则,现对我国执行程序中民事优先权的种类、顺序、保护方法等作简要介绍:
民事优先权的种类
一切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实现的民事权利均为民事优先权的范畴,分为债权优先权、物权优先权以及行为优先权三类:
(一)债权优先权
又称特种债权,出于对保护公共政策或公民生存权利的考虑,规定某类债权比普通债权甚至物权优先受偿,例如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债权优先权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法定性,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前提;二是非公示性,即无须公示,即可对抗第三人;三是时效性,因债权优先权属于债权之一,除受诉讼时效约束外,法律一般还规定一个行使的期限,如上述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超过6个月未行使的,即丧失优先受偿的特权。
(二)物权优先权
多指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优先权,该物权通常能够优先于债权受偿。
(三)行为优先权
指权利人享有的优先为缔结合同等法律行为权利,如优先购买权、优先续约权、优先承包权、优先承租权、优先申请权等。
行为优先权除具有法定性、时限性外,法律通常还规定行使行为优先权以“同等条件”为要件。
民事优先权的顺位关系。
指民事优先权的排列顺序,要协调好民事优先权与公法债权的冲突。
(一)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位关系
在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多个债权人的全部债务且有多个民事优先权并存,应按各种民事优先权的性质及其优先性之强弱,确定各民事权利的执行顺位。
例如,通常债权优先权的优先性最强,物权优先权处于第二顺位,普通债权居于最后。
在物权优先权范围内,留置权、抵押权、质权发生冲突时,又应如何排序呢?
原则上,处于同一顺位的优先权在执行时应平等受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时,则按比例受偿。
在行为优先权中,鉴于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因此,物权类行为优先权先于债权类行为优先权,例如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其效力优于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二)协调好民事优先权与公法债权的顺位关系
所谓公法债权,是指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特定义务人所享有的要求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的权利。如税收、行政罚款、诉讼费用、司法罚款、罚金、没收财产、刑事财产刑等,一般情况下,公法债权一般不具有优先权,受偿顺位甚至后于普通民事债权,如《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合法债权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又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民事赔偿优于罚款、罚金”。但也有些情况除外,例如税收。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收一般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收与抵押、质押等物权优先权相较,以成立的先后确定其顺位关系。根据国务院《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征收机关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这就使得如不优先交税,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便无法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由此表明房地产税收作为公法债权优于民事抵押权。
诉讼费用
诉讼费具有公众财政性,属国家利益,应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破产费用(含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优先清偿”。同样,执行程序中,诉讼费也应优先于民事优先权及普通债权。
当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民事优先权的顺位关系排列如下: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费用,如诉讼费、清算费用、保管费用等;
(二)涉及人们生存生活的费用,如工人工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
(三)保障人们生命健康的费用,如人身伤亡赔偿费、医疗费等;
(四)其他费用。
在同一顺序的优先权或同一性质的优先权应平等受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时,则按比例受偿。
民事优先权的保护措施。
各种民事优先权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执行过程中,多个优先权并存时,就要由法院进行甄别并确定其顺位,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作保护。
(一)由法院进行甄别。
法院先对案件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审查、甄别,主要审查是否属于民事优先权及该优先权的性质,如已交付大部分房款且用于个人消费的住房的债权是一种优于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若是商业用途或非自住房(如炒房)则不应享有优先权。其次是审查行使优先权的条件是否具备或丧失,如权利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二)由法院合理排序。
若涉及民事优先权间及民事优先权与公法债权相冲突时,按前述规则排列执行顺位,如有特殊情况,法院则可根据案件权利的实际情况,按对人类生存、发展最具影响力的优先权由高至低进行排序,当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高位的权利。
法官按上述原则,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因人的生命、健康受损所产生的,受害人残疾的,其生存能力可能明显下降,人身损害赔偿金可能成为受害人生活主要来源甚至是唯一来源。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也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甚至可优于诉讼费的执行。则在债权优先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依当事人与该债权的生活依赖度对执行顺序作出必要调整。
(三)由法院做好释明与告知,较少争议。
民事优先权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有必要将民事优先权的成立、顺位、涉及金额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并进行释明,减少执行争议。此外,还须做好民事优先权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如优先购买权,只有当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确定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才具备,而拍卖实行“价高者得”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优先权适用加以明确,“优先购买权在拍卖程序中受到一定限制。执行标的物需要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告知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未参加拍卖的,推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参加拍卖的,受拍卖规则的约束”。
(翀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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