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判决在香港之执行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香港在回归前至今,其法律承袭英国现行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从法律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文化基础以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原则,与内地的大陆法系有着巨大的差异,这也是“一国两制”的重要体现。
随着香港和内地经贸往来逐渐频繁,民事纠纷日益增多,若两地的民商事判决得不到相互承认和执行,将使此前进行的所有诉讼程序变得毫无意义,对两地经贸往来的发展构成障碍。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过协商,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在2008年8月1日起生效实施,有效解决了因两地法律差异致使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
对于内地判决在香港如何申请执行作了一些规定,现简述如下:
一、内地终审判决的认定及依《安排》适用的范围。
在香港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应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书面管辖权协议而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这些“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高、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生效判决,地方人民法院(迄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15个省市自治区47个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依法不准上诉或已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生效判决,以上能被香港承认和执行的“判决”范围包括,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支付令。承认执行的先决条件,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其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明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不受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无效的影响而独立存在,并且该书面管辖协议只能限于解决“特定法律关系”的争议,即除雇佣合同,自然人消费,家庭纠纷及其他非商业合约之外的民商事合同争议。
二、针对涉及内地法的案件再审,在香港执行有特别规定。
若内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香港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已经开始的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部分原判决的,可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将被终止。若内地判决已在香港被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时,必须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则可根据香港法律提出上诉。这样做有效避免了两地间的重复诉讼。

三、认可和执行的程序
1、管辖法院。
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应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
2、提交材料。
申请人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包括: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终审判决法院证明书、申请人经过公证的身份证明材料。
3、申请期限。
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里应注意的是,这一统一的申请认可执行期限起算点在两地是不一样的。内地判决到香港申请认可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对履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
为保证两地相互认可执行民商事判决机制的有效实施,法院受理认可执行的申请之前或之后,可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止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当事人申请认可执行判决应按执行地的法规缴纳相关费用。
四、拒绝认可和执行的理由。
拒绝认可和执行的理由包括: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原审法院地的法律,则管辖权协议无效;判决已获完全履行;根据执行地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法定的答辩时间(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不属上述情况);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执行的。香港法院还可以判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为由拒绝认可和执行对方。
内地和香港就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司法判决达成的《安排》作为两地区际司法协助的实质性合作,结束了香港1997年回归以来两地在相互承认执行司法判决上的法律“真空状态”,与此前两地达成的《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构建起两地司法合作和理解互信的基础。
(翀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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