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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话题之新《公司法》(二)

主持 苏东海  编辑  陈冠星

 

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但有相应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是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的热点问题。究其原因,公司对外担保,对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的日常运营能力乃至广大股民的投资等都有重大的影响,其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的重大法律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见,公司可以为“自己人”提供担保,但是有一定的限制,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以下一典型案例,很好的说明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合法性。

    河海公司是金旋公司的控股股东,2006年7月,河海公司向银行贷得款项5000万元到期未还时,金旋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河海公司的贷款向该银行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其后,金旋公司还向银行提供了一份同意为河海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有股东会签名确认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协议书》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河海、金旋两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遂将两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书》,且金旋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为其控股股东河海公司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据此判决河海公司应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金旋公司负连带责任。

    以上案例,很好说明了只要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程序,完全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有效的,当然,担保额应以公司章程对担保额的相关规定为限。

    有人认为,新《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了“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这是强制性条款,若违反这条规定,则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这样,公司岂非不能为股东提供担保吗?这样,《公司法》第十六条与第六十条自相矛盾?

    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目的在于约束董事、经理滥用其地位,在不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股东提供担保,置公司利益于不顾,而不在于约束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况且公司董事、经理只是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不能等同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更不能代表公司意志。

    实际上,《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指的是公司董事、经理在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不得以公司或个人名义,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或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否则担保行为无效,这是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的强制性规定。相反,如果公司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新《公司法》第六十条与第十六条不但没有自相矛盾,反而互为补充,为公司提供担保问题构建了完整的法律保障。

    法律是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但必须“出师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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